公司未給員工繳社保辭職能否獲得補償金?
劉志于2006年7月入職公司擔任鍋爐工一職。公司在2011年8月前未為劉志繳納社會保險,自2011年8月份開始為劉志繳納了養老、工傷、生育保險,但未繳納失業、醫療保險。2012年7月1日,劉志在該公司工作時不慎受傷,被認定為工傷,2013年4月28日被評定為十級傷殘,一直未拿到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015年5月6日,劉志以新廠要長期生產、交通不便及家庭原因不能去新廠工作為由向公司遞交辭工書。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江西甌化有限責任公司向劉志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公司認為劉志系因個人原因辭職,不應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文內人物均屬化名 記者程愛娣整理)
□斷 案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江西甌化有限責任公司未為劉志繳納社保是事實,且公司未為劉志繳納社保不是劉志個人原因。雖然劉志辭職原因并沒有明確寫明是因為公司未繳納社保,而是以新廠要長期生產、交通不便及家庭原因不能去新廠工作為由辭職,也不能否認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的事實。且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處于一種不對等的狀態,勞動者出于種種考慮,辭職原因不好直接寫明“因公司未繳納社保”,本案中,劉志辦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事宜尚需要公司的協助。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對等的地位,要求勞動者必須以未繳納社保為由辭職才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對處于弱勢一方的勞動者不公平。綜合上述因素,法院判決江西甌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劉志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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