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繳納社保還解聘患病職工法院判企業違法
不繳納社保還解聘患病職工 法院判企業違法
呂文生是駐馬店市吳桂橋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桂橋煤礦)一名采煤工,2009年他便到了煤礦工作,直到2011年,煤礦才與其正式簽訂了勞動合同。2014年6月,呂文生因感到肺部不適向單位請假看病。在吳桂橋煤礦未批準的情況下,呂文生還是堅持去了醫院治療。經過一系列的檢查之后,得出的結果是呂先生得了兩肺陳舊性結核,至于是不是職業病,呂文生并沒有解釋。
2014年10月,吳桂橋煤礦以呂文生擅自脫崗為由,單方面解除了勞動合同,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呂文生。對此,呂文生十分氣憤,向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吳桂橋煤礦支付經濟賠償金,并繳納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保險金。仲裁機構經審理后,作出駐勞人仲案字(2014)20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吳桂橋煤礦支付呂文生經濟補償金26880元,為呂文生繳納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份期間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納部分)。
吳桂橋煤礦不服,在法定期間向駐馬店市驛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在法庭上,吳桂橋煤礦委托代理人出示了2011年公司與呂文生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吳桂橋煤礦對務工人員是否愿意社保的調查表,在是否參保欄中,呂文生填寫為“否”。對此,呂文生的解釋是如果不填寫“否”的話,吳桂橋煤礦將不與他們簽訂勞動合同。為了證明自己在2009年已在吳桂橋煤礦工作,呂文生還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吳桂橋煤礦為自己發的工資單。
驛城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吳桂橋煤礦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其征求務工人員是否愿意參加社會保險的行為本身就與勞動法的規定相違背,其仍應負有為呂文生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關于雙方勞動關系建立時間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據此,驛城區法院認為雙方勞動關系發生的時間應以呂文生提交的工資單據上注明的時間為準。同時又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在患病醫療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雖然呂文生未經單位同意離崗就醫,但吳桂橋煤礦亦不得以此為由與呂文生解除勞動合同,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
11月13日,驛城區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作出(2015)驛民初字第1272號判決,判定:一、限吳桂橋煤礦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呂文生支付經濟補償金26880元。二、限吳桂橋煤礦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為被告呂文生繳納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間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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